在物流运输行业,物流公司将运输业务交由个人承运,个人承运人再招聘司机驾驶车辆的情况并不少见。一旦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往往会产生两个争议:司机能否要求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不成立,物流公司是否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结合既往办案经验,姚成功律师认为,这两个问题相互关联,但不能混为一谈。

一、案情摘要

滦县某物流公司与张某之父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将包括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在内的多辆车辆交由其使用。协议约定,车辆租赁期间产生的维修、保养、保险以及经营责任等,由承租方承担;物流公司负责提供车辆出车所需的相关手续。 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张某,后由张某安排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运输工作。王某的日常工作由张某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张某发放。张某并非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收入由其自行取得,物流公司则按照约定收取车辆租赁费用。 2016年12月,王某驾驶涉案车辆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 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张某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王某系张某招用的劳动者,物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裁决确认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入库编号:2023-16-2-490-006

二、法院裁判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作出(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561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王某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物流公司申请再审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再191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结论,即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仍应审查劳动者与被主张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王某系由张某安排从事驾驶工作,接受张某的日常管理,并从张某处领取报酬。张某并非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不受物流公司支配;物流公司收取的是车辆租赁费,并不参与张某的经营,也不分享其运输收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甚至不知道物流公司的存在。因此,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格从属、经济从属和组织从属。 再审法院同时指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时,被挂靠单位可能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该规则解决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不能据此反向推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律师评议

本案最重要的裁判价值,不只是回答了物流公司与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划清了“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责任承担”的界限。 (一)认定劳动关系,不在合同名称,而在实际履行 物流运输领域的用工形式较为复杂。物流公司与个人之间可能签订运输合同、承运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或者合作协议,司机也可能自带车辆,并按照运输趟次、里程或者业务量计算报酬。但是,合同名称、车辆归属和计酬方式只是判断法律关系的参考因素,不能单独决定司机与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审查双方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 一方面,如果司机由物流公司直接招聘、面试和录用,持续接受物流公司的考勤、打卡、请假、排班、奖惩和安全培训管理;运输任务、车辆、线路、班次和运单由物流公司直接安排;工资、油补、绩效等报酬由物流公司最终结算或者发放;司机还使用物流公司的工作证、制服、业务系统和工作群,并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持续对外提供运输服务,那么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物流公司与个人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也可能认定司机已经被纳入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组织,双方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 陈某某诉辽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即具有参考意义【入库编号为2023-07-2-490-002】。该案中,劳动者虽然自带车辆、按投递数量计酬且没有保底工资,但物流公司直接发布社会招聘信息并承诺办理社会保险,具体分配投递片区和工作量,控制每日工作时间及任务完成情况,并按月结算报酬。法院据此认定,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接受物流公司的持续管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如果司机由个人承运人或者车主自行招聘,其日常工作由个人承运人安排,劳动报酬也由个人承运人支付;个人承运人可以自主决定运输方式、调配车辆和人员、承接其他客户的业务,并自行承担运输经营的盈亏风险;物流公司只按照运输结果向个人承运人结算运费,既不直接管理司机,也不直接向司机支付报酬,那么司机与物流公司之间通常缺乏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更接近于物流公司与个人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间接履行关系。 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体现的正是这一裁判思路。王某由张某招聘和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张某支付;物流公司仅收取车辆租赁费,不参与张某的经营,也不分享运输收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甚至不知道物流公司的存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认定物流司机与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双方签订了什么合同,也不能简单依据司机是否自带车辆、是否按趟或者按件计酬作出结论。真正需要查明的是:谁招聘司机、谁安排运输任务、谁实施考勤和奖惩、谁支付劳动报酬、谁承担经营风险,以及司机是否实际被纳入物流公司的组织体系。 简言之,如果物流公司实际控制的是司机的劳动过程,双方更可能成立劳动关系;如果物流公司购买的只是个人承运人独立完成的运输成果,双方则更可能属于运输承揽关系。 (二)不成立劳动关系,不等于物流公司不承担工伤责任 这是此类案件最容易被忽略、也最需要单独审查的问题。 劳动关系认定所要解决的是“物流公司是否属于司机的用人单位”;工伤责任审查所要解决的则是“司机因履行运输任务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典型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通常也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二者基本重合。但在个人挂靠、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特殊用工情形中,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可能发生分离:司机与物流公司之间即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仍可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可以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后者聘用的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也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后者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并要求其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的,也适用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规则。 这类规则的目的,是防止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通过挂靠、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将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缺乏履行能力的个人,最终导致受伤劳动者无法获得基本的工伤保障。 因此,即使司机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也不能直接得出物流公司对司机的工伤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劳动关系不成立,只是否定物流公司作为一般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不当然排除其基于挂靠、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承担特殊的用工主体责任。 当然,工伤保险责任也不是只要司机在运输途中受伤就当然成立,对此,应当结合个人承运人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是否借用物流公司的经营资质或者名义、是否独立组织运输并承担经营风险,以及物流公司是否将自身承包的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个人承运人完成等事实综合判断。 (三)案件启示:劳动关系与工伤责任应当分别审查 姚成功律师认为,办理“物流公司—个人承运人—司机”类型案件,不能只围绕“司机是不是物流公司员工”展开,而应当进行两个层次的审查。 第一层:劳动关系审查。 重点判断物流公司是否实际招聘司机,是否直接安排运输任务,是否对司机实施考勤、请假、奖惩和安全管理,是否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司机是否已经被纳入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组织。如果双方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经济从属和组织从属,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第二层:工伤责任审查。 即使劳动关系不成立,仍应继续审查物流公司与个人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挂靠、资质挂靠、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以及物流公司是否依法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两个层次彼此关联,但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为车辆存在挂靠,就当然确认司机与被挂靠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因为劳动关系不成立,就当然排除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可能。 滦县案给物流企业和运输从业者的启示是:车辆和营运手续登记在谁的名下,只是审查法律关系的起点;谁在实际招人、管人、派单和发放报酬,决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个人承运人是否借用物流公司的车辆、资质或者名义经营,以及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则决定在劳动关系之外,物流公司是否仍需承担特别的工伤保险责任。 而对受伤司机而言,劳动关系与工伤责任是两条不同但可能并行的救济路径。只有把二者分别查明、分别论证,才避免因劳动关系未获确认而过早放弃工伤救济。